(2015)雨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泽祥与凌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祥,凌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李泽祥。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曙光。原告李泽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周转,双方约定所有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收取。前两个月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到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交,被告均予以回避,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规定还款的时间,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整及利息64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暂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166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支付的银行账号。原告当天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为160000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长沙市韶山路063号004栋405室做抵押,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泽祥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08元,由被告凌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贺 艳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