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月星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日月星,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日月星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日月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02幢。法定代表人蔡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圣权,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卞正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权,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江苏日月星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圣权、张伟,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正奎及委托代理人孙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8日,正大公司与日月星公司订立雕塑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日月星公司提供所有用材及现场设施,正大公司根据日月星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承揽南京化学工业园标志雕塑项目,价款32万元,包装运输费用由正大公司代办,日月星公司另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将雕塑运至化工园区,因日月星公司未能提供安装的现场设施,安装无法进行。正大公司征得日月星公司总经理兼项目负责人韩某同意后,自行搭建工棚及围挡设施,垫付了预埋件总成运输吊装及不锈钢雕塑吊装等费用9.8万余元。2008年底雕塑安装工程结束后,正大公司将全部代垫费用单据交给韩某审核。2009年1月,雕塑工程交验合格,日月星公司于2009年1月、5月共计支付30万元,尚欠2万元加工款。2010年2月8日,正大公司去日月星公司催款,韩某签署付款单同意先行支付代垫费用5万元,因日月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签字正大公司未能取得款项。请求判令日月星公司给付正大公司加工费及代垫款7万元,并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正大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8日5万元付款通知单、代垫款汇总表,付款内容为垫支材料、吊车、临时设施及人工款,经办人曹某,部门负责人韩某签名;2、2010年3月17日、2012年2月25日正大公司给日月星公司的催款函,要求日月星公司给付加工费尾款2万元及代垫款5万元;3、2010年3月17日日月星公司给正大公司的回函,认可2万元,对其它内容,属个人假冒行为,与日月星公司无关;4、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为日月星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工程,工程价款32万元,因雕塑较高,运输途中费用、吊装、临时设施、现场看管等费用由日月星公司负担,当时约定按实结算,2010年2月正大公司催讨代垫款,将单据交给证人,证人让曹某核算,大概9万余元,考虑到日月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到位,同意先付5万元,故签发了付款通知单;5、因证人曹某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正大公司申请对证人做了调查,曹某称其原为日月星公司单位部门经理,正大公司将雕塑工程代垫款的原始票据交给韩某,韩某交给证人核算,证人核算后交给公司财务,并在付款通知书经办人栏签名。日月星公司一审辩称,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无异议,对2万元加工尾款无异议,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账,故日月星公司暂时未支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代垫款,双方未对账,日月星公司不予认可。日月星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正大公司(原名扬州正大造型技术有限公司)、日月星公司(原名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雕塑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正大公司根据日月星公司提供所有用材、现场设施及设计图纸,为加工承揽南京化学工业园标志雕塑项目,价款32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2万元。包装、运输及费用负担:简易包装,由正大公司代办,费用由日月星公司承担,韩某代表日月星公司单位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加工安装雕塑完毕,日月星公司付加工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曹某均证实已将正大公司垫付的相关票据交给日月星公司单位财务人员,证明正大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韩某作为日月星公司公司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大公司要求日月星公司按付款通知书给付代垫款5万元并无不当。原、日月星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日月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日月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代垫款合计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日月星公司负担。上诉人日月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加工合同,被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雕塑并代办包装运输,现场吊装设施费与被上诉人无关;2、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结算费用,故加工费尾款2万元一直拖延至今,但代办的包装运输费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及票据,无法核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方证据,无书证予以佐证,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日月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加工雕塑并代办包装运输、现场吊装设施费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有现场安装义务,上诉人有提供相应配合、提供用材及现场设施的义务。因上诉人未提供安装设施,经其总经理韩某同意,由被上诉人代办并垫付98469.93元;2、雕塑工程项目中,因包装运输、安装等费用存在不确定性,由加工方代办、定作方承担费用十分常见。韩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其指示被上诉人代为实施包装运输行为,亦签发了同意先付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3、尾款及代办的运输费未能结清系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正大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5万元是否应由日月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主张的5万元代垫费用应由日月星公司承担。理由为:第一,双方签订的《雕塑制作加工合同》约定,正大公司负责加工制作、派员安装,日月星公司提供所有用材及现场设施;简易包装由承揽方(正大公司)代办,费用由委托方(日月星公司)承担。正大公司主张讼争5万元费用系其代垫的现场安装所需的设施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日月星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第二,正大公司主张其已将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交日月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某,由韩某审核收回票据后签署了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其于一审期间提供了该《付款通知书》及日月星公司部门负责人韩某、经办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证人韩某应原审法院要求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曹某亦接受了原审法院的谈话调查,能印证正大公司的主张。第三,日月星公司亦认可韩某时任该公司总经理且系当时的现场管理者、曹某为当时的工作人员,并表示法定代表人不在现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由此可见,正大公司将相关票据交由韩某审核并收回并无不当,韩某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大公司有权要求日月星公司按付款通知书给付代垫款5万元。日月星公司以正大公司未提供原始票据、《付款通知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代垫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日月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