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信与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董三毛,刘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周信,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蓉,女,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周信姐姐。被告董三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刘文文,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信与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信的委托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三毛、刘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信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三毛、刘文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三毛、刘文文向原告借款75200元,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荷塘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75200元支付给董三毛、刘文文,而被告董三毛、刘文文出现经济状况,从2015年2月1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182元;2、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刘文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董三毛、刘文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5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还款计划;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并追究其它违约责任;因借款方不履行本合同之义务造成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董三毛、刘文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董三毛、刘文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信借款人民币752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0.53191%,每月利息为400元;还款计划:2013年12月24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2500元,此后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17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25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0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息,并由借款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次还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按照约定偿还了12期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偿还本金27612元,利息48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就未偿还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3日前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董三毛、刘文文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此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周信向被告董三毛、刘文文���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对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2期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7612元,尚欠本金47588元未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就未偿还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3日前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以47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78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7588×5.6%÷365×61×4=1781元),被告董三毛、刘文文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000元,2月11日还款2000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借款��金4436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7588元-(3000元+2000元-1781元]=44369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偿还本金44182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不以支持。被告刘文文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董三毛一起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应当与被告董三毛一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两被告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三毛、刘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信借款本金人民币44182元;二、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三毛、刘文文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周信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减半收取45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董三毛、刘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