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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爱珍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珍,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董爱珍。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庭。委托代理人赵超群。原告董爱珍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珍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袁欢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群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珍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从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下班骑电瓶车回家。因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沙溪村的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开挖路面,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骑电瓶车经过时不慎摔倒,右肩部撞向地面受伤。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次日原告到义乌市廿三里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施工负责人陪同原告到浦江县天仙骨伤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中天国际幼儿园工作,为治疗此次摔伤,不但无法正常上班,还花去了高额的医药费,并造成了终身××。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63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936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75702元,合计10702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63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921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80786元,合计108299.63元。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现场就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摔伤是因为在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在村内狭窄的路上骑车,没有做到谨慎义务并造成摔伤,过错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及被告在事发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第二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幼儿园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沙溪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哪里摔倒的,并且安置警示标志。被告有设置警示标志,监理单位有安全问题处理记录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医疗费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该笔医疗费是未扣除社保报销的部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和医疗费中金额有异议,原告应该扣除社保里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金额,虽然含有社保报销部分,但不应由被告主张扣除,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交通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摔伤地段的现场情况。拍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拍摄的,道路上没有警示标志。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摄的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该地就是原告摔伤的地点。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的鉴定情况。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内容及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的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病历三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九、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且原告是在涉案地点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是听到原告叫她才去扶的,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被告提供的监理日记可以证明涉案地点一直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十、工资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的职工及全勤奖被扣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领取了其他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盖有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结合证据七、十一,可共同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的员工以及其受伤前一年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一、中天国际幼儿园任职文件两份,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系幼儿园园长助理及财务人员,以及中天国际幼儿园的资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施工期间被告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照片拍摄地方是原告村里,关联性有异议,拍摄时间没有显示,事实上是照片拍摄于事发之后,这与村委会的证明也是一致的。设置警示位置也不是原告发生摔伤事故的现场,所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方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二、竣工报告、市政工程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施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份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发生摔伤的时间,从而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是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证明一份、监理日记两份,证明涉案地段在施工过程中,在监理人员监理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即被告均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无法确定跟本案相关,不能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放置了警示标志。监理日记形成时间比较早,并且时间隔了四天,不能证明天天放置了警示标志,无法形成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事故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爱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董爱珍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质证意见:鉴定内容和原告提供的鉴定是一致,结果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对该鉴定发票两份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发票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爱珍系东阳市中天国际幼儿园员工。2014年6月22日,原告董爱珍骑车途经义乌市江东街道沙溪村的污水管道工程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董爱珍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91.63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董爱珍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等级及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董爱珍因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董爱珍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叁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叁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原告董爱珍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3月2日,经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爱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3月25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董爱珍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董爱珍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董爱珍受伤的地点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应对原告董爱珍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董爱珍在明知村内已经进行道路施工建设还在夜间骑行通过村内道路,骑行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骑行的义务,故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董爱珍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董爱珍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爱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济来源于城镇且实际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董爱珍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董爱珍主张的3010.63元少于实际产生的3191.63元并放弃多余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系因原告董爱珍受伤引起的,故该笔费用也应计算在原告董爱珍的损失之内。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因原告董爱珍系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固定工资计算。根据原告董爱珍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受伤之前一年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为3110×4+2870×3+3070×5=36400元,故误工费的数额应为36400元÷365天×90天=8975元。参照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2015年参照标准,原告董爱珍的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为3010.63元;鉴定费为2040元;交通费33元;××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10%=80786元;误工费为897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2元/日×30天=186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上述共计款项101204.63元。故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董爱珍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01204.63×70%=708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董爱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爱珍医疗费等共计70843元。二、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508元,由原告董爱珍负担140元,由被告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