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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郑崇谱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郑崇谱,林秀兰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城工业启动区海景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崇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负责人:黄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崇谱。原审被告:林秀兰。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原审被告郑崇谱、林秀兰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