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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守义与被上诉人何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守义,何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守义,退休高级工程师。被告何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范守义与被上诉人何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范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因范守义无法提供何静明确的身份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范守义的起诉。范守义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范守义已经提供了何静的手机号码,在无法通过手机号码调取何静的身份信息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何静的身份信息,而不应驳回范守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依上述法律规定,范守义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准确的,可以区别与他人的原审被告信息。经本院审查,范守义起诉时,所提交的原审被告何静的信息仅为姓名和手机号码,无法通过上述信息确定本案原审被告身份。原审法院亦通过范守义提供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分别向公安机关及该手机号码的运营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进行调查,但仍无法取得原审被告的准确个人信息。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范守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