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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倩与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邓倩,女,生于1982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生于1982年4月18日,汉族。原告邓倩与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倩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娟辩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属实,但从2014年8月至11月27日,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且借条只是对原借款的一种证明,故被告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陈娟多次向原告邓倩借款,其后,被告陈娟不时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陈娟因之前向原告借款,而在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德克士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金额为500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邓倩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借款人:陈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2041841662014年11、24、”;“今借到邓倩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借款人:陈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2041841662014年11、24”,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元(还款方式为原告使用被告银行卡在ATM机取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对账单及证人黄亭钧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娟于2014年6、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在其后不时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陈娟在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及偿还期限,其应当知道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和出具借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视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借条只是原借款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以偿还借款3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条出具之前偿还的借款包含在借条载明的50000元借款之中,故被告就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条出具之后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的4500元,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不是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则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应当在5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倩借款本金45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