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芳与仇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仇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赵芳。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月文。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诉被告仇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及委托代理人王飚、被告仇月文的委托代理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诉称: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5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2014年4月1日,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除支付3.6万元利息及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为12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月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对账时,虽然确认尚余借款本金480万元,但被告在此之前支付的借款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至2014年5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非480万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及2011年6月27日,被告仇月文分别向原告赵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50万元,原告赵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仇月文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归还原告328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5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50万元、于2013年6月3日归还1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归还14.4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7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3.8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归还10.8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归还4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归还32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616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备忘(欠条)一份,载明:“甲方:赵芳乙方:仇月文甲方于2011年6月11日和6月27日分别借给乙方50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650万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正,双方���不同时间段对利息计算作了不同约定,现经对账,双方确认以下内容:1、截至2014.4.1扣除乙方归还的本息(含乙方以王丽娟或任怡或公司名义汇款),乙方尚欠甲方本金肆佰捌拾万元正和利息3.6万元正,计483.6万元。2、此欠款乙方需付甲方年息18%,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算起。双方签字生效(原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3、还款时间双方另行商定。欠款人:仇月文2014.5.6”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2011年6月11日和6月2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0%左右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备忘(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单、本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月文向原告赵芳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2011年6月11日和6月2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6日,双方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确定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对借款人的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按照先还利息,若有结余再扣本金的原则计算。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则,结合被告归还的款项,本院经核算,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60517.78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21996.50元。2014年5月6日,双方对账时虽未对结余借款的归还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赵芳随时可以催告被告仇月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仇月文送达了诉状副本,但被告仇月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赵芳要求被告仇月文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仇月文应归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460517.78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1996.5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446051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460517.7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1996.50元及以人民币446051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赵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3.1元,合计人民币51521.1元,由原告赵芳负担1078元,被告仇月文负担50443.1元(原告同��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50443.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