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丽诉被告刘程伟、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丽,刘程伟,杨春英,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郭秀丽,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程伟,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被告杨春英,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法定代表人曹利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婧,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战功,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杨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卢锦林,职工。原告郭秀丽与被告刘程伟、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婧、杨战功,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卢锦林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刘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高远公司主张杨春英是被告刘程伟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依据高远公司的申请,追加并通知杨春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程伟驾驶冀AV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邱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张宇工艺雕刻厂西,与我乘坐的卓同树驾驶的鲁FS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我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伤后先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潍坊第八十九医院,共住院治疗二十二天,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本次事故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58324.13元。经查,被告刘程伟驾驶的冀AV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河北高远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83403.16元,余款74920.97元按责任比例赔偿我52444.68元,共计赔偿我135847.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40006.79元。其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360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6.20元(父亲郭太甫7393元/年×10年×10%=9610.90元;母亲王永清7393元/年×18年×10%=13307.40元;儿子刘鹏7393元/年×6年×10%÷2=2217.90元)、误工费12710元、护理费13801.6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损失总计159343.4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共计94887.87元,剩余损失医疗费536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赔偿70%计45118.92元。被告高远公司辩称,肇事车冀AV59**/冀A80**挂号车是杨春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3年9月5日从我公司购买,付款期限至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因此我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保留所有权;我公司为该车办理各种营业手续后将该车交给杨春英使用,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收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入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程伟、杨春英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肇事车冀AV59**/冀A80**挂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将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程伟驾驶冀AV59**/冀A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邱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张宇工艺雕刻厂西,与原告郭秀丽乘坐的卓同树驾驶的鲁FS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同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高远公司主张被告杨春英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该公司购买冀AV59**/冀A80**挂号车,现因被告杨春英还未全部付清购买该车的银行贷款,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由杨春英运营,被告刘程伟是杨春英的司机。被告高远公司提供与杨春英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并提供了杨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据高远公司的申请,通知杨春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杨春英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杨春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冀AV59**/冀A80**挂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主车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偿条款。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40.83元。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潜行剥脱伤,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门诊费108元、住院费71647.27元。原告另提供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1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共计607.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以无法确定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3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秀丽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至鉴定时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其中鉴定费收据注明“鉴定费1800,二次手术费800,合计贰仟陆佰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认为鉴定意见的残情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无法确定合理性,对其中的“二次手术费800”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夏邱镇京科石材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100元,主张误工费12710元(3100元/月÷30天/月×123天)。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夏邱京科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卓同树护理,卓同树与其系同居关系,卓同树在莱州市夏邱镇顺源石材厂、莱州市昌盛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夏邱京科石材厂承担石材加工业务,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为59150元,据此主张护理费13801.67元。原告提供了卓同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以上三企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莱州市夏邱镇顺源石材厂的证明内容为“卓同树于2013年3月5号-6月28号,由二台机床和一台空压机,共计6人,承揽了我厂石材荔枝面加工生意,共计加工了14950平方米*7.5元共计付加工费112125元”;莱州市昌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卓同树于2013年7月至8月,自带三台机床和一台空压机及工人,承揽了我单位的石材荔枝面加工工程,共计加工了8000平方米黄金麻板材,我单位支付给他加工费56000元人民币”;莱州市夏邱京科石材厂的证明内容为“卓同树于2013年9月至10月份,自带三台机床和一台空压机及工人,承揽了我单位的石材荔枝面加工工程,共计加工了1800平方米黄金麻板材,我单位支付给他加工费117000元人们(应为“民”)币”。原告主张,上述收入中扣除给付工人的工资后,卓同树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即为5915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经营合同,经营收入没有刨除经营费用,根据证据,卓同树是个体业主,从事护理不会影响其经营的减少。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主张事故发生当日由莱州转院至潍坊花费费1200元,期间护理人三次往返莱州192元,其余608元为原告出院后去夏邱中心卫生院复查三次的租车费用。原告提供金额不等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8张及事故发生当日金额为35元的沙河至潍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张及潍坊至莱州的每张金额为32元的汽车客票3张。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的车票是连号,仅认可金额为35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其扶养的亲属共三人,父亲郭太甫1945年12月22出生,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年×13年×10%=9610.90元;母亲王永清1951年4月7日出生,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年×18年×10%=13307.40元;儿子刘鹏2001年8月16日出生,生活费计算为7393元/年×6年×10%÷2=221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136.20元。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及莱州市夏邱镇沟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离婚证一本。沟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明峰与郭秀丽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一子刘鹏……”,莱州市夏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属实。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郭太甫、王永清夫妇共有一儿一女,儿子2009年9月份因故死亡,现就一女儿郭秀丽……”。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程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丽与被告刘程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高远公司的申请,追加并通知杨春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杨春英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杨春英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高远公司提供的与杨春英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春英是冀AV59**/冀A80**挂号车的买受人,被告刘程伟是其司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程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据其他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原告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春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花费的门诊费607.50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以致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相应证据,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中的因鉴定二次手术费花费的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卓同树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对卓同树的护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依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11元(10620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仅认可35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为1200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负责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春英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秀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2996.10元(1240.83元+108元+716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4637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6.20元)、误工费12710元、护理费611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6745.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897.20元(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46376.20元+误工费12710元+护理费611元+交通费1200元);剩余医疗费52996.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7273.67元,共计118170.8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春英赔偿70%即126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017元,由原告负担365元(已预交),由被告杨春英负担2652元,限被告杨春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