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玖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刑)先后逃窜至江西、广东等地,使用绞红雨等名字的虚假身份证入住带电脑的宾馆客房,将客房内的电脑设备盗出,并在网上销售牟利。2013年9月17日,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盗取黄伟微住宿处的主板、内存条、硬盘、CPU三套,价值2675.4元;2013年11月18日,二人在龙南县里仁镇鑫海商务宾馆盗取两台组装电脑内的CPU、硬盘、主板、显卡,价值2274.2元;2013年11月25日,二人在吉水县八都宾馆盗取两台联想H520电脑内存条、硬盘、主板、CPU两套,价值2256元;2013年11月25日,二人在新干县迎宾宾馆盗取两台金翔牌组装电脑内存卡、硬盘、主板、CPU两套,价值1438.8元;2013年11月30日,二人在龙南县泰隆商务宾馆盗取三星牌显示器一台,两个CPU、内存条、硬盘、主板,价值2415元;2013年12月1日,二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回家情侣酒店盗取两台利达牌主机内CPU、硬盘、主板、显卡,价值1710.8元。2014年1月10日,二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梁化路八天公寓盗取一台组装的黑色显示器,价值591.5元;2014年1月10日,二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君临住宿盗取两台组装电脑,二根内存条的价值为182条;2014年1月10日,二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古芬二路景豪住宿盗取一台显示器、两个CPU、内存条、电源线,价值2042.5元;2014年1月11日,二人在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九天公寓盗取两台电脑的主板、内存条,价值1404元。经鉴定,被盗电脑设备总共价值为16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日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