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京NV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快速公交3线五路居车站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芦×1(男,47岁,北京市人)撞倒,致使芦×1摔倒时与俞×1(男,32岁,安徽省人)停在路边的京QYB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芦×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驾车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归案。经检测孙×血液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为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否认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认罪,系初犯,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京NV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快速公交3线五路居车站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芦×1(男,殁年47岁,北京市人)撞倒,致使芦×1摔倒时与俞×1(男,32岁,安徽省人)停在路边的京QYB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芦×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驾车离开现场,后被俞×1、俞×2抓获,被告人孙×回到现场后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后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1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22时35分左右,我和我哥俞×2在车里聊天,我的车停在奥体东门南快3公交车五路居车站西侧河湖歌厅门口,突然听见车外响了一声,我就看到有一辆白色轿车从我车前由北向南开过去,我下车听到有人喊赶紧报警,我看见我车的南侧躺着一个人,我意识到是那辆白色轿车撞人了。我叫我哥赶快开车追,我们开车看着那辆白色轿车一直向南追到安贞里公交车站处的辅路里,那辆白色轿车前边有一辆出租车正在下人,白色轿车停在出租车后面走不了,我赶紧下车跑到白色轿车驾驶员门外用手拉开车门,把那个驾驶员拉了出来,我看见前风挡玻璃右侧全碎了,我当时对司机说你开车撞人了,还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就拉着他往事故现场走,我哥开车到前边掉头回到事故现场。我们回到现场,那个人还在现场的地上,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那人拉走了。我一直拉着那个司机在现场,我用手机158XXXX****报警后等警察来,把那个人交给了警察。俞×1辨认出孙×就是白色轿车上的驾驶员。2、证人俞×2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弟弟俞×1在朝阳区奥体东门路口南侧快3公交车五路居车站等代驾时,我当时和俞×1在车里坐着,就听见一声很大的声音,之后我的车晃了一下觉得被撞了一下,我弟弟就下车看看,之后他叫我开车追前边撞人的白车,我和我弟弟就开车右转向南追,我俩追过一个路口后,那辆白车前边有一辆出租车停车下人堵住了白车,我们就停车,我弟弟下车到白车边上打开驾驶室的门,把司机拉了出来,我过去把白车熄了火拿走了车钥匙,我闻到很浓的酒味,看见白车前风挡玻璃右边全碎了,之后我弟弟拉着司机走回到事故现场,我开车到南边安贞桥下掉头回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我们之前停车的地方躺着一个人,过了一小会儿,我弟弟带着白车司机回来了,接着救护车来了把伤者送到了医院,我弟弟又用手机报了警,警察来后处理完就带那个司机走了。俞×2辨认出孙×就是白色轿车上的驾驶员。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当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男朋友在地铁安贞门站南侧快3公交车站上等车,当时就听见很大一声,我马上回头看见一辆白车由北向南在辅路里开了过去,一个人倒在路西侧的自行车道里,当时有人喊有没有人看见车牌号,接着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向南去追了,我就报“120”了。过了几分钟,一个男的拉着另外一个男的走到了现场,当时有人说被抓的男的是撞人的司机,后来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走了。4、证人芦×2的证言证明:10月3日晚上23时多,我接到安贞医院的电话说我爸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即赶到医院,我爸正在抢救,10月4日凌晨就去世了。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孙×为全部责任,芦×1、俞×1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8、朝阳“10.3”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芦×1处于骑行状态。9、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合格,灯光检测亮度合格。10、“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于先生用手机158XXXX****报警。11、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93.6mg/100ml。12、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芦×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芦×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14、北京五丰路大成里交安停车场证明材料证明,孙×是该单位员工。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16、被告人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18时左右,我和朋友一起吃饭,我喝了半斤白酒。晚上22时左右,开车离开。当车行驶到朝阳区安定路五路居公交车站时,我前风挡玻璃突然就碎了,我当时有点懵,感觉车撞东西了。发生事故以后我当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走,走了一段我看周围地形我不认识,就停下车用手机导航准备回家,就在我准备打开手机导航时,我左前门出现一个男的对我说话,我开车窗,那男人说我撞人了,我就下了车,和我说话的人旁边还有一个男子向我要车钥匙,我给了他后就和那个对我说话的人一起跑回事故现场,我就让对方报警。回到现场我看见有个男子躺在路边,救护车来了把那人拉走了,后来警察来了处理了现场,到我停车的地方把我的车扣了把我带回交通队。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人孙×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赔偿俞×1修车费、补偿费等9874元,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当庭承认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肇事后是否有逃逸行为,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孙×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孙×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