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部分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阳川路、招贤路路口一饭店内吃饭兼商谈租金一事,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玻璃杯砸向被害人邱某某面部,致其左面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D、陈某某S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部分2015年1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浦仓路路口北约2米处时发生单车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2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9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两部分犯罪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故意伤害部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危险驾驶部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