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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52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已6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由于年龄差距,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存在重大差异。原告天性不善与人争吵、辩解,而被告贪图个人享受,家庭观念淡薄。家庭日常开销均由原告及父母负担,儿子方某乙出生后,基本由祖母照料看管。2012年被告罔顾家庭重担离家不归,甚至连儿子生病住院治疗均未予以看望。被告未尽妻、母之责,家庭责任之懈怠实令人心寒。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有余。原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番忍让,勉强维持与被告的不正常夫妻关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生活无法正常化,儿子方某乙也被迫忍受来自学校、社会的闲言碎语,长此以往,势必会给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的伤害。综上,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最起码的夫妻感情。时至今日,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实是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摆脱婚姻枷锁,同时给儿子提供一个××的成长环境,减少为人父母者带给他的阴影。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令儿子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生病花费医疗费1153.02元的事实。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方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且由于年龄差距,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存在重大差异,加之被告贪图个人享受,家庭观念淡薄。家庭日常开销均由原告及父母负担。儿子方某乙出生后,基本由祖母照料看管。被告未尽妻、母之责。2012年被告罔顾家庭重担离家不归,甚至连儿子生病住院治疗均未予以看望。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生活无法正常化,也会给儿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2月3日,原告方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查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质性改变,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脆弱,尽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加之原、被告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尤其是被告长期在外,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儿子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以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也有利于快乐成长,故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方某乙随原告方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朱某享有探视儿子方某乙的权利。在探视时,原告方某甲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