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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对我百般指责,为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生有儿子后,因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双方仍是经常吵架,且被告亦经常提出离婚,使得夫妻感情始终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带领其胞兄张某某等人来到邯郸我的住处,将我打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被拘捕归案,考虑到孩子,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由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某系律师职业,被告薛某某系教师职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和其哥张某某到原告住处(邯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原告要求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为此,原、被告相互伤感,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邯郸市人民路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刑事控告状、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2014)0418号鉴定文书(符有伤情照片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尤其是2014年3月3日双方打架后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互无联系,互不谅解,据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支持。双方所生儿子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系教师职业,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教育方便,婚生儿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抚养儿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律师职业,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25%承担儿子抚养费(如平均工资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到儿子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准许。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该婚姻予以放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28409元的25%,即7102元抚养费(如平均工资有变动,以变动后为准),判决生效后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抚养费,至18周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涛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人民陪审员  郭建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珂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