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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杨思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思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2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恒。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告杨思恒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被告杨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诉称,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Q×××××于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与白沙埠镇文化路交汇处时,与杨永凯驾驶的杨思恒所有的无号牌“跃进”牌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鲁Q×××××轿车车主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原告,原告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承保车辆车主相关事故赔偿款。因在该事故中杨永凯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永凯、杨思恒偿还原告赔偿款192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永凯的起诉。被告杨思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损失没有那么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18分许,杨永凯驾驶蓝色无号牌“跃进”牌货车沿兰山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埠镇文化路交汇处时,与沿白沙埠镇文化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郑广元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广元受伤、双方车辆及蓝色无号牌“跃进”牌货车所载的挖掘机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凯与郑广元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无号牌“跃进”牌货车的所有人为杨思恒。事故发生后,郑广元以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为被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广元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判令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赔付郑广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4971元,施救费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3元。该判决已生效。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诉至本院,要求杨思恒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剩余损失的50%,共计192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思恒认可杨永凯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并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杨思恒主张其亦因本案事故造成无号牌“跃进”牌货车损失2550元、评估费300元、货车所运载的挖掘机损失12900元、评估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思恒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思恒未对无号牌“跃进”牌货车投保保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郑广元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赔付郑广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4971元、施救费750元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商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杨思恒与郑广元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郑广元的损失杨思恒按事故责任应当先行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971-2000)+750]×50%=16860.50元。对于原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要求被告杨思恒负担案件受理费693元的5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思恒提出的其因本案事故亦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杨思恒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要求被告杨思恒偿还赔偿款1886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8860.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