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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1977年8月21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南,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年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高X无证醉酒驾驶云GJ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李XX、张X1及张X2、张X3、杨XX、高XX,沿国道326线由蒙自市往屏边方向行至国道326线K1366+600M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张轲友(持B2型驾照)驾驶的云G299**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X当场死亡,张X3、张X1、杨XX、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系严重腹腔脏器伴血管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张X1受重伤二级,伤残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轲友承担次要责任,李XX、张X3、杨XX、张X2、张X1、高X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高X无证醉酒驾驶云GJ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李XX、张X1及张X2、张X3、杨XX、高XX,沿国道326线由蒙自市往屏边县方向行至国道326线K1366+600M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张轲友(持B2型驾照)驾驶的云G299**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X当场死亡,张X3、张X1、杨XX、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系严重腹腔脏器伴血管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张X1受重伤二级,伤残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轲友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张X3、杨XX、张X2、张X1、高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X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XX的家属及被害人张X1、张X3、杨XX与被告人高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XX的家属及被害人张X1、张X3、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血样提取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省蒙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X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李XX的家属及被害人张X1、张X3、杨XX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XX的家属及被害人张X1、张X3、杨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