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霍亚良与陶琪瑛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亚良,陶琪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霍亚良,男。被告:陶琪瑛,男。原告霍亚良诉被告陶琪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琪瑛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亚良诉称:我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为被告开车,当时约定的月工资是6,000元,当月结算。但是没有按月结算。最终结算时,被告尚欠我15000元,被告陶琪瑛于2012年10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尚欠我8,000元工资未付。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琪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为被告开车,当时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除欠据外,其还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陶琪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车,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项,被告写有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在书写欠据后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故此款应从欠据数额中予以减除。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除欠据外还欠其1000元的工资款,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未出庭予以承认。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琪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霍亚良工资欠款7,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陶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