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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臣文、卢桂平诉被告赵春连、高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臣文,卢桂平,赵春连,高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邹臣文,1958年10月30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卢桂平,1962年10月1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赵春连,1966年5月20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高永亮,1962年12月14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臣文、卢桂平与被告赵春连、高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臣文、卢桂平与被告赵春连、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二被告家养猪场及豆腐坊排放污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停止排放,但二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殴打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邹臣文医疗费498.90元、误工费2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卢桂平医疗费5406.37元、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398.31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雇人喂猪的费用2400.00元,合计22553.58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春连、高永亮,打架受伤的原因及事实。证据二,畜牧局整改通知单,拟证明赵春连家随意排污。证据三,寿王坟司法所调解协议,拟证明赵春连家清理排放物未按协议履行。证据四,邹臣文医疗费用票据3张,共计498.90元,拟证明邹臣文受伤的花费。证据五,邹臣文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邹臣文受伤的事实。证据六,卢桂平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406.37元,拟证明卢桂平受伤住院的花费。证据七,卢桂平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卢桂平受伤住院及用药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350.00元,拟证明受伤后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联名举报信1张,拟证明赵春连排污的事实。二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二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予以认可,但二被告没有打伤二原告;二、二原告的陈述事实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三是二原告将被告打伤。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寿王坟派出所关于赵春连、高永亮与邹臣文、卢桂平发生纠纷一案的卷宗并对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进行了质证。赵春连、高永亮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邹成文、卢桂平除了对赵春连说邹臣文的伤不是其打的外,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受伤的花费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连与高永亮系夫妻,被告邹成文、卢桂平系夫妻。2014年11月23日9时许,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郑家庄村五组赵春连家猪圈前道边,被告赵春连、高永亮与被告邹成文、卢桂平夫妇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春连、卢桂平、邹臣文受伤。赵春连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91.24元。卢桂平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406.37元。2014年12月1日,邹臣文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等合计498.90元。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寿王坟派出所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春连、卢桂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鹰手营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号《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148号《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根据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及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赵春连外伤后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符合外伤所致。2、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及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卢桂平外伤后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符合外伤所致。2、经住院治疗被鉴定人卢桂平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伤口愈合良好,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赵春连、卢桂平各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连和高永亮与原告邹臣文、卢桂平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致使赵春连、邹臣文、卢桂平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春连和高永亮与原告邹臣文、卢桂平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未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邻里关系,对赵春连、卢桂平、邹臣文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卢桂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邹臣文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臣文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90元,原告邹臣文承担其中的50%即249.00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249.00元。原告卢桂平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雇人喂猪的费用2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桂平因住院12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406.37元,误工费37.00元/天*12天=444.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750.37元。原告卢桂平承担其中的50%即4375.19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437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连、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臣文医疗费498.00元的50%,计人民币249.00元。二、被告赵春连、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桂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50.37元的50%,计人民币4375.1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建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