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花木大市场路口西路段时,与顺行在前杨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冲入对向车道内,又与庞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靳某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家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