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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建勇与季学军、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勇,季学军,张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周建勇。委托代理人邱斌(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军。被告张卫国,系季学军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蔚蔚(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勇与被告季学军、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斌与被告季学军、张卫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勇诉称:被告季学军的弟弟季学龙因工程生意、生活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12日、11月12日及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31万元,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但季学龙未能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季学龙遂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商定借款总额31万元加利息,共计3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被告季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因季学龙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季学军与张卫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替季学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共计3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学军、张卫国辩称:首先,在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以二被告为共同主体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4.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生意、生活周转;二是季学军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季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季学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这张借条的标的额为33万元。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还款34.5万元及利息,很显然是依据第一个法律关系,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34.5万元的借款,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其次,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季学军仅仅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因为季学龙未按约履行债务所以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这明显不是事实,因为:1、两张借条为同一天出具,显然不存在季学龙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逾期违约的情形,这时候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保证合同中本金为33万元,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34.5万元,在借款当天就产生1.5万元利息,显然不可能;3、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周转而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学军、张卫国向原告周建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建勇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用于工程生意、生活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今借人:季学军2014.3.12日137××××4288张卫国”。该借条由被告季学军书写并在借条内容上捺印,季学军、张卫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王祥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案外人季学龙,即被告季学军的弟弟,先后三次向原告周建勇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5万元,合计31万元。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换据,本金加上利息2万元合计33万元,季学龙由季学军、王祥山提供担保向原告周建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建勇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用于工程生意、生活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借款时间为肆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百分之壹点五计算,我的借款找的担保人都是能承担责任的,如我家有意外情况,一切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还款。借款人:季学龙,2014.3.12,借款人电话139××××0255。担保人:王祥山137××××4838。担保人:季学军137××××42882014.3.12”。借款到期后,季学龙未能及时还款。再查,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建勇至季学军家中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发区柴湾派出所出警协调,由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起诉,原告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承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季学龙未能及时还款,故要求季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季学军承诺替季学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合计34.5万元,并与张卫国出具了上述借条给原告,该份借条实际形成于2014年8月2日,当日将33万元的借条原件撕毁。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两份借条都是形成于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但因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借贷关系事实上没有成立。33万元的借条为原告所保管,没有撕毁。王祥山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3月12日我与季学龙在柴湾镇陈小建饭店,遇到周建勇夫妻,在那里他们谈的借款事宜,由我和季学军担保。后来季学龙被淮阴公安局带走,周建勇就要求季学军还钱,双方请我帮忙沟通。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及胡小梅到我家协商,周建勇说若季学军同意还钱他就不起诉,但是要把借条换一下,担保金额33万元加此期间形成的利息1.5万元合计34.5万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由我见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关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但因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借贷关系事实上没有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34.5万元的借条后,虽然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该笔款项,但直至本案起诉时被告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季学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季学龙出具给周建勇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学军在其弟弟季学龙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而且该借条当时还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季学军作为债务人没有争议,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季学龙此前出具的由被告季学军担保的借条收回,意味着原告周建勇对季学龙所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本案被告享有。故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的问题。对于季学军作为担保人的借条,金额33万元,其中本金31万元,利息2万元;对于季学军作为借款人的借条,金额34.5万元,其中本金33万,利息1.5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金额为31万元。经过计算,本金31万元在2014年3月12日前累计利息2万元、在2014年3月12日后累计利息1.5万元均不超出上述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31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写有“季学军出壹万元给周建勇诉讼费,如果季学军败诉,壹万元从债务中扣除”。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在两被告应当偿付的借款利息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学军、张卫国偿还原告周建勇本金31万元。二、被告季学军、张卫国偿付原告周建勇31万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4月10日前计算为3.5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还需给付2.5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建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季学军、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