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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绰号“林文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初中文化。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0许,被告人林文以1000元的价格在绰号为“孙癫子”(公安机关称在逃)的人手中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第二天凌晨0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文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文便让胡某某到萍鸿宾馆303房间进行交易,胡某某来到后,拿给被告人林文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文交给胡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9月10日,胡某某打电话给郭某索要1000元欠款,郭某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林文后,被告人林文打电话给胡某某称要帮郭某还钱,并让胡某某来上栗主题曲宾馆,胡某某到宾馆后,因胡某某之前在被告人林文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没有给钱,胡某某称抵账后只要还500元,被告人林文便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某用于抵500元欠款,胡某某同意并拿到2克甲基苯丙胺就离开了宾馆。(三)、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胡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文,胡某某来到上栗萍鸿宾馆与被告人林文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时许,胡某某再次来到萍鸿宾馆,向被告人林文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因为白天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给钱,于是胡某某一起给了被告人林文200元。(四)、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文打电话让胡某某来上栗主题曲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胡某某来到宾馆后,二人便吸食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此时郭某来到主题曲宾馆316房间,胡某某对被告人林文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被告人林文拿给胡某某一个包子,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胡某某称身上没有钱,欠被告人林文100元。20时许,上栗县公安局民警在上栗县萍栗路主题曲宾馆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林文形迹可疑,欲上前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林文便欲逃离,并将随身携带的三包疑似毒品物质扔在路上,民警将被告人林文抓获后,找到被告人林文扔在地上的三包疑似毒品物质。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包净重2.6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白色混合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一包净重0.1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林文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指认上线的落脚点,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0日,胡某某打电话给郭某索要1000元欠款,郭某就将此事告诉上诉人林文后,林文打电话给胡某某称要帮郭某还钱,并让胡某某来上栗主题曲宾馆,胡某某到宾馆后,因胡某某之前在林文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没有给钱,胡某某称抵账后只要还500元,林文便拿出2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某用于抵500元欠款,胡某某同意并拿到2克甲基苯丙胺就离开了宾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0日晚上,因郭某(郭某和林文是男女朋友关系)之前借了他1000元钱,他要郭某还钱,郭某就跟林文讲了要还钱的事。因他以前在林文处吸食了几次冰毒没给钱,林文抵了该几次就只欠500元左右,林文就拿了两个包子约2克冰毒给他抵账,他拿了两个包子就离开了宾馆。还证实自从认识林文后,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100元、200元不等,买后要不就在林文处现场吸了,要不就带回家躲着吸了。拿冰毒去的最多的地方是萍栗路主题宾馆和萍鸿宾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向林文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买100、200元的毒品。还证实她向胡某某借了1000元钱,胡某某在林文处吸食过几次冰毒没给钱。3、原审被告人林文的供述,证实中秋节前后,胡某某要郭某还钱,他就约胡某某到上栗主题曲宾馆说还钱一事。因之前胡某某在萍鸿宾馆吸食了他买的冰毒,胡某某称就只要还500元钱了。胡某某就要他拿2克冰毒抵该500元钱,后他从孙癫子购买了冰毒给了胡某某。(二)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胡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便打电话给上诉人林文,胡某某来到上栗萍鸿宾馆与林文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时许,胡某某再次来到萍鸿宾馆,向林文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因为白天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给钱,于是胡某某一起给了林文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1日晚上七、八点的样子,他在萍鸿宾馆找到林文,从林文处购买了两个包子约1.2克冰毒,并付了200元钱就离开了宾馆。还证实自从认识林文后,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100元、200元不等,买后要不就在林文处现场吸了,要不就带回家躲着吸了。拿冰毒去的最多的地方是萍栗路主题宾馆和萍鸿宾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在萍鸿宾馆,她看见胡某某拿了200元钱从林文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3、原审被告人林文的供述,证实9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在萍鸿宾馆,胡某某拿了200元钱向他购买了一个包子冰毒,重约0.5克。因为白天胡某某跟他一起吸食了冰毒所以才拿200元钱的,之后胡某某就离开了宾馆。(三)2014年9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林文打电话让胡某某来上栗主题曲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胡某某来到宾馆后,二人便吸食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此时郭某来到主题曲宾馆316房间,胡某某对林文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林文拿给胡某某一个包子,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胡某某称身上没有钱,欠林文100元。20时许,上栗县公安局民警在上栗县萍栗路主题曲宾馆巡逻时,发现林文形迹可疑,欲上前进行盘查时,林文便欲逃离,并将随身携带的三包疑似毒品物质扔在路上,民警将林文抓获后,找到林文扔在地上的三包疑似毒品物质。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包净重2.6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白色混合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一包净重0.1克的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5日傍晚他和林文在主题宾馆吸食了冰毒,后离开时还在林文处赊过一个包子冰毒,大概0.6克左右。还证实自从认识林文后,每次购买的数量都是100元、200元不等,买后要不就在林文处现场吸了,要不就带回家吸了。拿冰毒去的最多的地方是萍栗路主题宾馆和萍鸿宾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9月15日下午在主题宾馆林文将100元冰毒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当时没有给钱,说等下送钱给林文。3、原审被告人林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19时许,他打电话要胡某某来上栗主题曲宾馆31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胡某某来到宾馆后,二人便吸食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郭某亦来到主题曲宾馆316房间,胡某某临走时因身上没有钱要赊一个包子,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说下次给他。后他到宾馆楼下接另一个购买冰毒的人时,发现有派出所的人在宾馆楼下,就准备逃跑,在步行街被抓获了。在逃跑过程中,扔掉了余下的冰毒和麻果,在现场又被公安人员找到了。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测报告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照片(共五份),证实经对林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侦查人员抓捕林文时,林文在逃跑过程中从裤子口袋里掏出白色塑料封口袋扔在步行街路边,对所扔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物质,一包为净重2.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净重1克白色和红色混合物,一包为一粒净重0.1克红色药片及装毒品的香烟盒。2、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上诉人林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胡某某、郭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二人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送萍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4、通话记录一份,证实上诉人林文与胡某某在上述三个时间段有通话记录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上诉人林文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胡某某。6、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搜查到的三包可疑物品进行检验,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和红色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7、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对胡某某询问时,其称因当时吸食毒品精神恍惚,2014年8月下旬向上诉人林文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8、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林文主动向办案民警提出配合到上线“孙癫子”的落脚点去指认,鸡冠山派出所、彭高派出所民警通过其他线索获知“孙癫子”涉嫌贩卖毒品,后在上栗县城区抓获。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林文系被抓获归案。10、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诉人林文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上诉人林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某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上诉人林文的供述支持,证人胡某某、郭某的证言均未证实该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价格及数量等具体细节,且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胡某某询问时,其称因当时吸食毒品精神恍惚,2014年8月下旬向上诉人林文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又无通话记录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林文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文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指认上线的落脚点,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