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万港加油站与查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万港加油站,查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657号原告启东市万港加油站,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东元镇东首。负责人万元辉。委托代理人陆卫新,该加油站员工。被告查汉兵。原告启东市万港加油站(以下简称万港加油站)与被告查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港加油站诉称,2012年5月12日,查汉兵在万港加油站购买了价值14400元的柴油,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查汉兵没有履行支付柴油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查汉兵支付柴油款14400元。万港加油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一份,证明查汉兵结欠其柴油款14400元及其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查汉兵书面答辩称,其在万港加油站加油数十次,曾出具过数十张欠条,油款发生总额为236692元,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油款,至今欠款额为7992元。关于油款的结算,其一向与万港加油站的彭小能结算,对2012年5月12日的欠条不予认可。查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万港加油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万港加油站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查汉兵为吕四吹沙工程东元地段吹沙需要,数次向万港加油站购买柴油。2012年5月12日,查汉兵向万港加油站购买了柴油1800升,价值14400元,由查汉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查汉兵并未偿还该欠款,万港加油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万港加油站与查汉兵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查汉兵所欠万港加油站柴油款14400元,由万港加油站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查汉兵应予给付,故对万港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汉兵抗辩欠款金额为799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查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万港加油站柴油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万港加油站已预交),由查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