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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启友与龚运朝、吴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友,龚运朝,吴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启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厚军、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运朝,男,汉族。被告吴鑫,男,汉族。原告王启友诉被告龚运朝、吴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查杰、被告龚运朝、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友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承包毕节顺鸿汽车运输公司贵XXXX**号客车营运。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朱昌路口时,与被告龚运朝发生口角,被告吴鑫、龚运朝就对我拳打脚踢,我的伤经公安局刑事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痛、淤血内阻、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为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214元,因误工造成营运损失21000元。从我住院至出院至今,两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14元、护理费1832.29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67.19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启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3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3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214.9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第四组证据包车合同、路单,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误工造成营运损失21000元,误工费应该按照营运损失计算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龚运朝口头答辩称:原告跑自己的车,我跑我自己的车,怎么发生口角原因没有说,原告说我和被告吴鑫对他拳打脚踢,我没有打,我要求原告负法律责任。被告吴鑫口头答辩称:我和被告龚运朝事先并没有商量打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口角,我和被告龚运朝在哪里围观,之后原告和龚运朝发生抓扯到我旁边,原告退来踩到我脚,我就打了原告一拳,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龚运朝、吴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龚运朝身份证、被告吴鑫驾驶证,证明两被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到庭证人陈中海、夏远勇、陈冲、易江、李江的当庭证言笔录,其中李江证言:“当时在朱昌路口时,原告跑客车在车上骂被告跑面包车龚运朝,龚运朝就跑到原告车旁边,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和被告龚运朝就你推我拉的。”陈冲证言:“发生纠纷的当天,我在朱昌路口,原告开客车在朱昌路口停起与第三人开面包车发生口角,原告就骂龚运朝,之后双方就发生抓扯,吴鑫还去劝架。”陈中海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我在现场,当时原告方开的是客车,被告方开的是面包车,原、被告是怎样发生口角的不知道,我看见被告龚运朝进入原告客车里面,两个在车上大约发生5分钟口角时间,之后原告就推被告龚运朝下车,双方就发生抓扯,在原告和被告龚运朝抓扯的过程中原告就不小心碰到吴鑫,之后吴鑫也和原告抓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谁实施侵权行为导致?2、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龚运朝、吴鑫对原告王启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收据、第四组证据包车合同、路单均有异议且均不认可。两被告认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文书没有送达没有告知无效;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收据、包车合同、路单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拒绝质证,认为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因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收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江、陈冲、陈中海当庭证言笔录能够客观印证原、被告双方相互抓扯扭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文书因没有送达没有告知,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车合同、路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易江与被告龚运朝系亲表兄弟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夏远勇事前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具结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贵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朱昌路口停车收客时与面包车驾驶人夏远勇发生争吵,面包车驾驶人被告龚运朝、吴鑫也正好在朱昌路口停车等客,两被告前去围观。原告王启友看到被告龚运朝就提出警告不准围观,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对骂,被告龚运朝就上原告车去,原告就封住被告龚运朝衣领,被告龚运朝一只手捏住原告伸过来的手、另一只手也封住原告衣领,两人你推我拉就下车到地面。被告龚运朝换自己其中一只手抓住原告肩膀揪起原告转圈圈,致使原告重心不稳退踩到一起围观的被告吴鑫的脚,被告吴鑫就打原告一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痛、淤血内阻、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214.9元。双方纠纷经事后报警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原告与被告龚运朝相互推拉抓扯,被告龚运朝一只手捏住原告的手、另一手抓住原告肩膀揪起原告转圈致原告退踩到被告吴鑫的脚遭到被告吴鑫殴打,是原告遭受损害的主要因素;原告情绪冲动失控,言行过当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次要因素。双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被告应当各对自己的过错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酌定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王启友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启友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14.9元,原告主张10214元,故支持10214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21天=163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1天=210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524元÷365天×21天=3021.92元;6、病历复印费按票据实支持2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启友的损失为19092.07元。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3364.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营运损失计算误工费因于法无据,且被告致伤原告并不必然导致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遭受营运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运朝、吴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启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4.44元。二、驳回原告王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启友负担135元,由被告龚运朝、吴鑫连带负担31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