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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牛某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13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件;2、威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情况:我在外地打工挣到32,900元工资,于2014年6月25日用我的身份证在威县常屯乡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10210021700675623,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2日将我卡上30,100元现金取走,我已经向威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这张储蓄卡的支款记录,请求法院将原告取走的30,100元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关于孩子抚养权庭审中最后陈述意见时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威民一初字第408号裁定书一份;2、结婚证一件。本院经被告申请向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储蓄卡支款记录。内容显示:户名张某甲的储蓄卡在2014年10月22日支取现金30,100元,客户签名为张某甲。经对以上证据庭审质证,现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13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已上户口。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原告现未孕。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共同财产但已被原告支取、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亦曾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庭审时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在常屯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支走30,100元,原告承认支走被告3万元,但结合本院调取的2014年10月22日的取款凭条,足以证实该取款凭条上的30,100元为原告支取。原告称这笔钱自己已经看病花费,虽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从支款至今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必要开支为10,000元,剩余款项20,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3,44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人民币10,050元。以上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3,390元,分两期履行,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人民币1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1月1日前履行人民币1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良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