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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德玉与王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王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德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华,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亮,农民。原告张德玉与被告王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亮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显亮找到原告,说要建造蔬菜大棚需用现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上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德玉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4年5月1日欠款人:王显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亮偿还原告张德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