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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秀山与范志刚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山,范志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袁秀山,住吉林省大安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范志刚,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袁秀山诉被告范志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山、被告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山诉称:2013年、2014年给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工资款66660元,已支付39100元,尚欠27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志刚辩称:别人欠的钱,我给出的欠条;应该还钱,但是暂时没有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欠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开始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工资款27500元。对此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表示确实欠27500元。被告范志刚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8000元”的欠据一份。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偿还10500元,尚欠27500元至今未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偿还;拖欠不还,应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秀山劳动报酬2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