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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单文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文尧,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尧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文尧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上王村17号,撬门进入方伟江的住房,窃得银元2块、香榧果实7余斤以及现金100余元。被告人单文尧随后又到该村上王18号,撬门进入王招福的住房,窃得香榧果实20余斤。案发后,被告人单文尧已退赔给方伟江、王招福现金各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文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方伟江、王招福的陈述,手印鉴定书,单文尧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文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文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文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