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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83号原告米某某,男,34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39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原告撤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审判员  胡章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