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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婷、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常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无法满足其经济上的要求,而撤回起诉,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某,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之前与前夫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年8岁。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常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遂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就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撤回起诉,但是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没有嫁妆,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来维系,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后因故主动撤诉,但俩人感情并未有所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某,现年3岁,考虑到被告再婚前于前夫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而原告无其他子女,故小孩李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也在本案暂不予确定,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另行诉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代理审判员  贺 婷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