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喻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杨小某,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杨小某随被告生活。因被告长期被派往外地工作,其父母年岁已高,无力照顾女儿的学习生活,自离婚后女儿随我生活至今。被告对女儿平时的生活、学习、心理健康等问题完全不管不问,被告继续抚养将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杨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愿意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杨小某。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1、因女方无固定工作,所以女儿判给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杨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已再婚,另组成家庭。诉讼中,杨小某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喻某某与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2014年税前月收入为8225元。被告杨某某系某电力公司职工,月收入8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杨小某的陈述记录、《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婚生女杨小某由被告抚养。杨小某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杨小某已年满10周岁,且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加之原告现已有固定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女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喻某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喻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四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