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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徐金聚,厂长。被告:徐金聚。原告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告菏泽市雷泽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如发生争执,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协商无果,向甲方住所地牡丹区人民法院高庄法庭提起诉讼。因原告不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被告徐金聚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大名县埝头乡朱村七组,属河北省大名县辖区,该案应由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省大名县茂森窑炉机械设备制造厂、徐金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存玉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肖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