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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石邵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树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00号原告:石绍斌,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60号117C801。负责人:郑红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第三人:张树臣,男。原告石绍斌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原告石绍斌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告石绍斌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审立案后,由审判员阎立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源、人民陪审员李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绍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斌诉称: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张树臣驾驶辽N10V**号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阎店乡王屯路段与董天宽驾驶的辽BXS6**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董天宽死亡的后果。原告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辽N10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张树臣。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树臣为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花了60000余元。为此,原告现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人民币,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第三人张树臣驾驶辽N10V**号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王屯路段(下苇线19KM+200M)左转弯时,与董天宽驾驶的辽BXS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石绍斌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树臣、石绍斌受伤,董天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张树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天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石绍斌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石绍斌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合计花费51070.62元。经查阅本院(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案件卷宗,未见另一受害者董天宽(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第三人张树臣已经本院(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原告石绍斌与受害人董天宽亲属曲连芳、董文业、曲艳及第三人张树臣亲属张书生于2013年3月26日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内容为由第三人张树臣一次性赔偿董文业、曲艳、曲连芳经济损失合计180000元整,已经给付了20000元,尚欠16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董文业、曲艳、曲连芳已经发生的及以后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款包括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保险金由第三人张树臣亲属张书生、被害人亲属董文业、曲艳、曲连芳、原告石绍斌共同到保险公司领取,约定将保险金110000元整存入法院账户。由第三人张树臣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绍斌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原告石绍斌与受害人董天宽亲属曲连芳、董文业、曲艳表示放弃起诉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且表示我们知道合理损失的数额确实低于合理损失,对余额放弃主张权利。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张树臣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84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另查,在原审(2013)瓦民初字第4814号案中,原告石绍斌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第三人张树臣的起诉。上述事实,经原、被告自认,且有原告提供的(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原审卷宗P36-39),被告提供的(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卷宗中的调查笔录(P50-53),本院调取的(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卷宗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绍斌主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同时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原告提供了其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合计花费51070.62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表示认可,但其提供了刑事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树臣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虽然原告在(2013)瓦刑初字第249号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中表示放弃起诉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但该刑事案件调解协议系原告石绍斌、受害人董天宽亲属曲连芳、董文业、曲艳与第三人张树臣亲属张书生达成的,被告并未参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仅仅对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当事人之外的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第三人张树臣(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N10VXX号牌轻型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董天宽(死者)未产生医疗费,故本案不存在医疗费分割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1070.62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绍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3元,由原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立顺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