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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戚艳、李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戚艳,李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沈芳洁。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告:戚艳。被告:李国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戚艳、李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艳、李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戚艳、李国刚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分期付款的手续费总计56668.15元;二、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8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戚艳所有的浙B×××××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书面答辩称:1.对于《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去年由于二被告投资失败,导致资金紧张,确实未及时偿还借款;2.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56668.15元,计算方式方法不对,二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14600元,现仅欠56668.15元;3.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委托律师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恳请原告调整定期还款额度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因二被告投资失败,现债台高筑,被告承诺自愿按月向原告偿还5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二、借款金额:114600元,另支付手续费11952.78元;三、约定利息:如戚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3年1月4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3年1月21日,戚艳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约定:戚艳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195元,以后每期偿还3183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332.78元,以后每期偿还332元;戚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戚艳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2013年3月5日偿还7100元,2013年5月14日偿还4000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5006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1000元,2013年10月27日偿还5000元,2014年1月13日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4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4637.68元,2014年9月24日偿还15140.95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5000元,以上合计69884.63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56668.15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戚艳、李国刚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戚艳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李国刚在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讼债权支付律师费3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车辆登记证、转账凭证和消费单、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戚艳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戚艳、李国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戚艳发放贷款后,戚艳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戚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李国刚在《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戚艳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二被告主张其实际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146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因该承诺系二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566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戚艳、李国刚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戚艳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戚艳、李国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