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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伟文起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文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伟文,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炜、徐婉雯,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文因诉江门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拍卖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农行”)、江门市江海区直冲联益皮衣厂(以下简称“联益皮衣厂”)、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陈某英、陈某发、江门市新型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滨江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外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以下简称“江会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文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2月11日,联益服装厂、联益皮衣厂、陈某英、陈大毛和物资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物资拍卖行拍卖如下财产:1、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府国用(95)字第042137-10XXX号);2、外海直冲牛栏塘605.90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28**号);3、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自有设备;4、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自有原材料。2007年3月12日,物资拍卖行公开拍卖上述财产,陈伟文参加了该拍卖,并且以6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上述拍卖标的物,与物资拍卖行在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陈伟文人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广东华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物资拍卖行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了500万元的拍卖余款,并向物资拍卖行支付了30万元的拍卖佣金,加上陈伟文于2007年3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陈伟文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物资拍卖行应当在按约定付清款项后将拍卖标的物整体移交给陈伟文,但是至今未向陈伟文交付拍卖标的物。陈伟文多次要求交付拍卖标的物,物资拍卖行在2007年4月25日通知陈伟文和农行蓬江支行,因江海法院认定拍卖标的物是法院查封财产,拍卖结果无效,要求向陈伟文退还款项。江会支行未经陈伟文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9日将500万元退回到陈伟文代付款的广东华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将100万元退回给物资拍卖行账户;物资拍卖行也是在未经陈伟文同意,于2007年4月9日将100万元退回给陈伟文;其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伟文于2007年5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蓬江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终审;蓬江法院在重审时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时却错误地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陈伟文为此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蓬江法院重新审理,蓬江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伟文与物资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各被起诉人在明知陈伟文已经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得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平方米(现地址已变更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1、2幢房地产)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将上述地段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到其利害关系人的名下,串通个别法官,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并且未经公开拍卖程序处置已被司法查封的抵押物,采用不公开转让的方式,通过江会支行与新型服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违法转让给新型服务公司。根据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委评资产处置价值为5438031元,其中大元洲土地及地上上盖物价值为3949328元,属于陈大毛、陈某英的外海直冲牛栏塘的房屋价值为254478元,属于联益服装厂的设备、物料价值为1234225元,拍卖成交价为600万元。现因贵院已经对联益服装厂的设备、物料另行拍卖处置,联益服装厂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向陈伟文交付该设备及物料的义务,因此陈伟文仅需支付大元洲土地及地上上盖物和外海直冲牛栏塘房屋的拍卖成交款,即陈伟文向物资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款为4638230元,陈伟文向物资拍卖行支付的拍卖佣金231911.5元。由于陈大毛已经去世,陈大毛的儿子陈某勇,女儿陈某爱、陈某嫦、陈某芳明确表示不参与继承陈大毛的遗产,陈大毛的遗产归陈某英及其儿子陈某发继承。蓬江法院已判决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陈伟文有权要求各被起诉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被起诉人拒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恶意串通行为已共同侵犯了陈伟文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陈伟文、被起诉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即各被起诉人将拍卖成交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1、2幢房地产(即原江门市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0平方米)、位于江门市外海直冲牛栏塘605.9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陈伟文使用;二、江会支行、新型服务公司将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1、2幢房地产的产权过户给陈伟文;三、陈某英、陈某发将位于江门市外海直冲牛栏塘605.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陈伟文;四、陈伟文向物资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款4638230元以及5%的拍卖佣金231911.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起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陈伟文诉求主张的是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要求被起诉人将拍卖的标的物过户到陈伟文名下等。由于涉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讼,已经蓬江法院作出(2014)江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仍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拍卖标的物的权属仍未明确,在本案标的物权属仍未明确下,现陈伟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伟文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陈伟文上诉称:一、陈伟文作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必然因该拍卖合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有权依据该拍卖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即陈伟文与本案具有不可否认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二、一审裁定以“在本案标的物权仍未明确下为由,认定现陈伟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伟文并不是以自己是本案标的物的权属人为依据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只需审查陈伟文是否为拍卖合同相对方或与拍卖合同有其他利害关系,根本无需审查本案标的物权属是否明确,另外,《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该合同的利害关系,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无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效力如何,陈伟文与该案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如有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影响的话,也只是在实体时的影响,可依法中止诉讼。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陈伟文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四、为避免因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导致陈伟文最终无法要求物资拍卖行等被诉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引发巨额国家赔偿,陈伟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伟文因与江门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江门市江海区直冲联益皮衣厂、陈某英、陈某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蓬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陈伟文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1)江蓬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江门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江门市江海区直冲联益皮衣厂、陈某英等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陈伟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蓬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陈伟文起诉主张的是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要求被起诉人将拍卖的标的物过户到陈伟文名下等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伟文因与该案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认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由于涉案的当事人不服重审判决拟上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可依法中止诉讼,待生效的二审裁判结果再作审理。陈伟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珠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