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秀云。被告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大东,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与被告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与被告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原告是建材厂职工,1952年2月16日出生,1990年4月份参加工作,公示的退休时间是2009年12月份。2009年7月1日破产组接管邢台建材厂,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到退休年龄的下月领取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资,共计37971.36元及取暖费4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退休工资37971.36元;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取暖费496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珍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