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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金坛市登冠兰陵化工厂员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茅麓集镇健身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男,31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拳击被害人丁某脸部,致被害人丁某右眼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场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吉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属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亦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