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个体。2012年3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傍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某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4克)贩卖给陈某。同年2月9日下午,陈某与被告人侯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三江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后民警将在约定地点等候交易的被告人侯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毒品净重0.85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邵某的证言,对侯某、邵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毒品移交清单,甬公鉴(理化)字(2015)7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66克、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白色传奇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