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学艺与何瑞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瑞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艺,农民。上诉人何瑞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瑞深,被上诉人刘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学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何瑞深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何瑞深欠刘学艺贰仟玖(百)壹拾贰元整。”刘学艺主张此借条实为欠据,系何瑞深为刘学艺出具的,何瑞深则否认该借条系其书写,并要求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拒绝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刘学艺提交了借条1张,何瑞深虽否认系其所书写,并提出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但何瑞深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故认定该借条系何瑞深书写。何瑞深为刘学艺出具的借条,证明何瑞深欠刘学艺2912元,对此予以认定,现刘学艺要求何瑞深支付此款,应予以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何瑞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学艺劳务费2912元。如果何瑞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何瑞深负担,缴纳时间同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瑞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欠条是99年写给刘学艺的,钱已归还完了,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欠条没有拿回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刘学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何瑞深认可该欠条系其为刘学艺书写,并主张已归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项下款项已归还,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瑞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