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清、张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振青,张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康世勇,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敏,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寺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红立,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寺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振青,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望都县,农民。被告张振波,男,1968年7月3日出生,现住望都县,农民。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振青、张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淑敏、郭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青、张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都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张振波担保。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张振青未偿还贷款,现应偿还本息52023元。诉请被告张振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3元,被告张振波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振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张振波自愿为被告张振青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张振青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振青把利息结到2014年12月30日。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应偿还的本息为520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望都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信审批书、调查报告、授信额度报告、贷款审批纪要、贷款投放第一责任人确认书、被告张振青、张振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人担保物品清单、担保意向书、放款通知书、扣划协议书、记帐凭证、利息计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青与原告望都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振波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张振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望都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振青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望都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青返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2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合计5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张振青、张振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林林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