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葆荣与被告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葆荣,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叶葆荣,男,经商,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蓉,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叶葆荣与被告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葆荣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葆荣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甘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人民币200万元交付给被告配偶刘永宁。现还款期限已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任何还款的意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甘蓉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就位于上海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蓉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叶葆荣向法庭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条、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甘蓉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甘蓉的配偶刘永宁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甘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甘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条、人员基本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甘蓉向原告叶葆荣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甘蓉的配偶刘永宁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叶葆荣与被告甘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甘蓉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葆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甘蓉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被告甘蓉用于抵押的坐落在上海市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房款由原告叶葆荣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叶葆荣先行垫付),均由被告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