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红勇、李国俸等与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张红勇,李国俸,宋凯亮,张永亮,张好林,王军朋,张献华,张金强,张银强,张培亮,张志明,张现良,闫军胜,张锋,张红广,张好记,张伟社,张军强,张风宽,张熊涛,俊义,张帅飞,李飞,陈涛,李辰阳,李彦戗,李兴群,李仙鹏,李小邦,张现杰,张文化,张胜强,常会超,张东强,王保胜,张鹏伟,张守国,李利丹,张兴雷,张永强,张长江,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恩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熊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俊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辰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会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县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76。负责人曹春富。上诉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勇、李国俸等41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该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等,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为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76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标的种类、报酬方式、签订条件、完成方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等,根据本案所涉合同,被上诉人主要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上诉人称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