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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少霞与廖苹、池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霞,廖苹,池庆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吴少霞。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苹。被告:池庆毅。原告吴少霞诉被告廖苹、池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远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廖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霞诉称:被告廖苹于2013年2月1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3年2月28日以需要购买二手车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3年5月10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廖苹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2014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500元,两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尚欠原告利息16500元。被告池庆毅与被告廖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苹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廖苹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共计66500元给原告。原告吴少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廖苹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分三次共借原告50000元;证据三:取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在借款的当日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仍属夫妻关系;证据五:(2015)合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就本案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与被告廖苹的同事。被告廖苹第一次向原告借了10000元,当场退回300元即给了97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了20000元,当场退回600元即给了19400元。这二次借款发生时其均在场,原告与被告廖苹口头约定3分月息。被告廖苹偿还给原告的4800元中有1800元是偿还给其的。被告廖苹答辩称:一、其同意还款40000元给原告,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5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16500元给原告;二、其向原告借款时,立的10000元字据原告只给其9700元,立的20000元字据原告只给其19400元,原告实际上只给了其48500元。被告廖苹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取款单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2015)合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还款4800元。被告池庆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池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少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借到原告48500元。原告对被告廖苹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廖苹还的4800元是还其利息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称是将借款先给被告廖苹,写好欠条后,被告廖苹当场返还其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廖苹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共向原告还款4800元再加上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叙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取款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廖苹曾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的证言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廖苹之间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的部分,可与原、被告的叙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每次借款时,被告廖苹在收到钱向原告开具借条之后都会将当月的利息马上返还给原告,即三次分别返还当月利息300元、600元、600元。原告于诉状中诉称截至2014年4月,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25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称计算有误,变更为截至2014年3月份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8600元。由于被告未能将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共计66500元。另查明,被告池庆毅与被告廖苹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廖苹与原告间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池庆毅与被告廖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吴少霞立据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借钱时被告廖苹当场返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三次实际借给被告的数额分别为9700元、19400元、19400元,共计本金48500元。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截至2014年4月,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2500元,应当视为原告对事实的承认。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计算有误,变更为截至2014年3月份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8600元,但是由于被告廖苹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当庭所作的变更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被告廖苹辩称除了22500元之外又向原告归还了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廖苹对该还款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廖苹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480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承认已归还的22500元之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廖苹均承认被告廖苹所偿还的是利息,因此对于被告廖苹向原告所归还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对起诉之前双方所约定利息的自愿履行,不作为本金的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吴少霞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尚未履行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485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廖苹与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廖苹与被告池庆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以用于生意经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苹、池庆毅共同偿还原告吴少霞借款48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廖苹、池庆毅负担(受理费原告吴少霞已预交,由被告廖苹、池庆毅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少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远玉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