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83604。法定代表人:罗垂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1、1202,组织机构代码587942952。负责人:曹晓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辉,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垂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车辆粤R×××××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301011424403800015651,并和被告有保险特别约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车辆粤R×××××在拖一台粤Y×××××中巴过程中,行驶至狮山镇桃园路段时,因锁紧铁链突然断裂,导致被拖中巴发生偏离与同向行驶的粤E×××××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E×××××号面包车损坏,事后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二次与维修方佛山市南海兴润汽车有限公司沟通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邀请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定损。2015年2月12日,在维修方修好车,粤E×××××面包车车主验收后,原告赔偿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评估费839元、维修费14210元,合计15349元。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是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粤R×××××号车辆是平板拖车(中型专项作业车),使用该车作业时应当按照车辆出厂时设定的技术参数、安全作业标准进行作业,但是原告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车辆的安全装载要求,使用锁链拖拽大型客车,导致事故风险激增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导致风险激增的主要理由表现在: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一条第三、四款,原告的拖车对于自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没有使用硬连接牵引,另原告的车辆也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违规拖拉,不符合其核定载质量的载物。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变更车辆用途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粤R×××××号车辆行驶证、罗垂平身份证、杨祖顺驾驶证、粤E×××××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和车辆具有合格资质。5.永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6.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车辆的鉴定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出险车辆的信息。2.笔录照片(1份,打印件)该笔录是被告委托佛山支公司所做的笔录,原件保管在佛山支公司,用以证明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是因为原告车辆的链条断了导致事故的发生。3.现场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不符合拖拉标准的车型拖拉牵引车辆,且使用不当的方式拖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注明了是链条脱落致使公交车与乙方发生碰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牵引方式及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的牵引是软链条牵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作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专业拖车,是可以牵引客车的,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后方是有托臂的,链条只是捆绑的辅助牵引,主要牵引是车辆拖臂拖起轮子前进的。大型车辆就用托臂拖,小型车辆就直接放在平板上拖。原告车辆的托臂托载称重量是足够拖拉涉案的公交车,假如原告车辆不符合拖拉的载重要求的话交警会在事故认定中做出认定。经审查,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所有的粤R×××××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5日,杨祖顺驾驶粤R×××××号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狮山镇桃园路茶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张向阳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杨祖顺驾驶粤R×××××号车辆拖粤Y×××××公交车行驶中链条脱落,致使公交车与张向阳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且张向阳驾驶的粤E×××××号车辆与公交车碰撞路边花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祖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E×××××号车辆损失金额共计14210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评估费839元。诉讼中,原告称,原告的拖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合格证的专门用来拖事故车辆的拖车,硬连接是很早之前的做法,现在专业拖车基本都是用拖车的拖臂拖住事故车辆的轮子走的,比以前的硬连接更安全可靠,因此,主要的牵引力不是在铁链上,铁链只是辅助固定的工具。原告的拖车是5吨拖车,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违规拖拉的情况。只是说链条脱落是诱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链条断裂是不可预测的,托臂对于被拖车辆的连接需要通过铁链来辅助固定,铁链是用来连接拖车托臂和被拖车辆的;托臂的两边各有一根铁链,在转弯的时候链条断了,会影响到托臂的拖力,而且导致车辆出现不平衡之后产生的事故。原告认为是否是因为链条脱落导致事故对本案结果没有影响,本案事故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发生损失,被告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现以原告违规操作车辆、变更车辆用途、改装及加装为由主张免赔,则应举证证明原告或其车辆存在以上情节。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原告的质证与相应的陈述意见,被告的证据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反映原告没有使用硬连接牵引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拖拉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或超载或违反装载要求或违反作业标准进行作业;目前可确定的“链条脱落”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陈述的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评估费属原告在事故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拖车费、评估费和车辆维修费合计15349元予原告佛山市顺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