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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三路自己停放于路边的陕A231**银色微型车内,容留赵某乙和刘某吸毒,三人共吸食了200元毒品海洛因。2、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三路自己停放于路边的陕A231**银色微型车内,容留赵某乙和刘某吸毒,三人共吸食了300元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碑林区鸡市拐茶叶公司门口将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三人抓获,并当场从赵某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物、白色块状物各1包。经毒品鉴定,从两包物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据此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函、证人赵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