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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肖建厚与刘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厚,刘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肖建厚,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刘文豪,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肖建厚诉被告刘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厚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豪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建厚与被告刘文豪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立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肖建厚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RMB8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壹天愿承受千分之一滞纳金。借款人:刘文豪(签名并按手指印),电话:13533****XX,2013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豪向原告肖建厚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金范畴,即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每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至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厚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刘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圣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