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物资开发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银行和谐广场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一子刘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移送至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68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没有任何沟通与交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一子刘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移送至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68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岁月收入3500-4000元,但因原告系铁路职工,工作性质决定了大部分时间在外,照看孩子的时间较少,故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认为,双方婚生子年龄较小,在青春发育期,是心理、生理成长的重要阶段。被告认为其需要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免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仅十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做到及时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致使被告陈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就是希望原、被告能够理性地对待婚姻,从整个家庭的利益出发,尽最大努力修复这段感情,双方重归于好。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抚养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目前存在的现状,以及原告的工作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离婚后婚生子刘某甲随由被告抚养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自认月收入的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婚生子刘某甲跟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