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铭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法定代表人邱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铭,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法定代表人单晓梅,该行董事长。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诉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铭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系法定管辖规定,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0年12月5日、2011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在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邱茗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书面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首先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人、贷款人均为本案原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其住所地为甘肃省天水市,因其标的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应由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应以此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本案不适用“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茗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上诉人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铭上诉称:1、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1、答辩人和二上诉人以合同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有合同约定的依据;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兰州鸿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先后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4月15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均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邱铭与被上诉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亦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合同中所称贷款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的住所地为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故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