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艳荣与杨保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荣,杨保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艳荣。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保平。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万通汽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负责人赵传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艳荣与被告杨保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保行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平、安运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荣诉称,2014年11月18日3时30分,王峰盛驾驶我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无棣县埕口镇孙眨河桥北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公路中间杨保平临时停放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平与王峰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通公司,豫E×××××挂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2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行政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的事故,而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依据同一事实,出具了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一致而当事人不同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对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广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保留其应得的份额。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杨保平未作答辩。被告安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万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3时30分许,王峰盛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无棣县埕口镇眨河桥北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公路中间被告杨保平临时停放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保平受伤,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跟随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向行驶,王希良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在公路中间杨保平临时停放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盛与杨保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吴艳荣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55542元,吴艳荣支付鉴定费1100元,还支付施救费7200元。另查明,被告杨保平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通公司、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平驾驶被告万通公司、安运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峰盛驾驶原告吴艳荣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保平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吴艳荣的损失。被告万通公司、安运公司作为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吴艳荣的损失。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行政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艳荣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艳荣、万通公司及安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荣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艳荣车辆损失53542元(55542元-2000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60742元的50%即30371元;三、被告杨保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艳荣价格鉴定费1100元的50%即5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杨保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信明霞人民陪审员 马振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