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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张永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56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063-9。负责人支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永阆,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永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抵押担保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为借款本金1530657.14元、利息78466.51元、罚息4058.1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和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算以借款本金153065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算以借款本金1530657.14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之后的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等一切费用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申请人浦发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永阆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171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前还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张永阆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0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35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申请人再未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永阆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171万元,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永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建筑面积178.19平方米)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30657.14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78466.51元,从2015年4月25日(含)起利息以借款本金153065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罚息为4058.13元,从2015年4月25日(含)起罚息以借款本金1530657.14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之后的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张永阆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