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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圣富,李玲利,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圣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利(武圣富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段良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心春,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湘,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苏仙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罗心春、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圣富、李玲利于1995年5月1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武圣富、李玲利夫妻生育一女孩名叫武AA(后改名为武BB)。2009年8月11日,群众举报武圣富、李玲利夫妻违法生育,超生子女李AA、李BB。2009年8月13日,苏仙区计生委决定对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情况立案调查。在中共郴州市苏仙纪委的协助下,苏仙区计生委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李玲利冒用雷某(其身份证号码与武圣富妻弟李某某的妻子雷某的身份证号码不同)这一名字于2006年6月28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了一男一女,系双胞胎,当时取名李CC、李DD(后更名为李AA、李BB)。武圣富妻弟李某某的妻子雷某冒用李某这一名字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李EE(又名李FE)。李玲利的妹妹李某在这个时间段没有生育小孩。李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将户口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露塘派出所)迁移到原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现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盖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奎上派出所),同日,将武圣富的户头并到李某某户口名下。同年4月18日,武圣富以购房名义将本人和这对双胞胎的户口迁移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塔派出所)。虽然迁移审批表上是叔侄关系,但南塔派出所在办理落户手续时,经武圣富要求李AA、李BB以武圣富子女的身份进行了上户。次日,李玲利以及女儿武BB的户口也迁移到武圣富户口名下。2007年6月18日,李某某又将本人的户口从原大奎上派出所迁移到白露塘派出所,并于2008年5月28日将李FE以儿子的身份上户到李某某名下(系武圣富用关系办理的);但上户时没有生育证明,只有一张手写的出生时间及父母关系的便条和重复使用在原大奎上派出所已为李CC、李DD落户的准生证。办理上述户口手续的相关工作人员因违规办理上述户口手续被依法依纪受到相应的处理。武圣富、李玲利落户到南塔派出所后,李AA、李BB与武圣富、李玲利共同生活至今;李AA、李BB就读学校的学籍中记载的父母为武圣富、李玲利。苏仙区计生委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武圣富、李玲利夫妻违法生育李AA、李BB。2014年9月19日,苏仙区计生委为排除其他可能性,向武圣富、李玲利送达苏人口征告示字(2014)第21号亲子鉴定告知书,告知武圣富、李玲利需在接到告知书后十日内进行亲子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武圣富、李玲利拒绝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10月13日,苏仙区计生委对武圣富、李玲利作出并送达苏人口征告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10月17日,苏仙区计生委对武圣富、李玲利作出并送达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武圣富、李玲利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件。武圣富、李玲利对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征收的标准、依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后亦未有违法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认定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苏仙区计生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问话的同时,调取相关的医院住院病历档案、相关的全部户籍资料、相关人员的学籍资料等大量材料,结合武圣富、李玲利与双胞胎子女共同生活的客观现实,认定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双胞胎的事实;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苏仙区计生委依法告知武圣富、李玲利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亲子鉴定、告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则承担不利事实的法律后果后,武圣富、李玲利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苏仙区计生委因此排除其他可能性认定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双胞胎的事实。综上所述,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认定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圣富、李玲利负担。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缺乏事实依据;行政执法告知书的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涉诉行政行为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涉诉行政行为,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负担。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答辩称:1、认定上诉人有违法生育的事实,有群众举报登记材料;李AA、李BB的户籍登记、学籍登记中的父母为上诉人;郴州市第三、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档案证实李AA、李BB双胞胎系上诉人所生,而不是雷某夫妇所生。2、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告知书均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3、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是否存在违法生育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双胞胎子女的父母为上诉人;教育系统学籍资料显示双胞胎子女的家庭监护人的父母是上诉人;实际居住生活情况,上诉人与双胞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由此证明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有违法生育双胞胎子女的事实。鉴于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拒不承认,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依法启动技术(亲子)鉴定,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配合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进行技术(亲子)鉴定,应承担不利事实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认定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提出没有违法生育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具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上告知书均是以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名义告知的,并盖有该单位公章。另,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依法启动技术(亲子)鉴定时,向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送达的告知书,虽然落款单位是郴州市苏仙区清理整顿公职人员违法生育专项领导小组,但盖有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的印章。故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提出上述告知书不是以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名义告知的,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湘人口发(2008)29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征收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提出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是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的,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苏仙区计生委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圣富、李玲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